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
起诉书
阳郊检公诉刑诉〔2015〕64号
被告人王某甲,男,1980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0********,汉族,专科毕业,阳泉市**煤炭公司职工,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,住阳泉市郊区**镇**村**号**,因涉嫌危险驾驶罪,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,于2015年6月1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,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,市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移交我院审查办理。本院受理后,于2015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15年06月02日14时许,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C****2号轿车,行驶至阳泉市郊区瑞丰大街梅花园小区路段时,与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,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蔺某某受伤、车辆部分损坏,造成交通事故。交警三大队民警赶赴现场,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驾驶人王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,于2015年06月02日15时27分许将王某甲带到阳泉市阳煤集团总医院并提取血液,2015年06月03日10时委托山西省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,2015年06月09日09时收到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:从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:118mg/100ml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血液提取登记表,呼气检测,驾驶人、机动车查询记录,查获经过等书证;2.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;3.王某乙、蔺某某的证词;4.鉴定意见等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,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,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,处拘役,并处罚金。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
检察员:田瑶
2015年7月13日
附:
1.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。
2.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