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
起诉书
阳郊检公诉刑诉〔2015〕68号
被告人王某某,男,1970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0******,汉族,高中,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,住阳泉市郊区**小区**,因涉嫌危险驾驶罪,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,于2015年6月2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罪,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,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交我院办理。我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,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15年06月19日14时53分许,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C****8长安牌小型轿车,从坪上村开往荫营矿,行至阳泉市郊区荫营西大街路段时,交警三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。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5mg/100ml。民警将王某某带到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并抽取血液,送往鉴定机构。2015年06月20日16时30分,收到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,结论为: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6mg/100ml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有查获经过、人口信息、车辆信息等书证;2.有关于血液酒精含量的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;3.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
检察员:田长春
2015年7月23日
附:
1.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。
2.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