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
起诉书
阳郊检公诉刑诉〔2015〕28号
被告人王某某,男,1988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8********,汉族,初中,无业,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,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**乡**村**号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,于2014年9月2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。2013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,2014年10月28日,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将其送至阳泉市看守所收监执行。
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,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14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2014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,侦查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补查重报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14年1月4日14时许,在阳泉市郊区农机厂院内杨某某(已判)与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,后杨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、郭某某(在逃)、梁某某(在逃)手持钢管返回院内随意殴打程某某等人,期间杨某某将程某某殴打致重伤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书证;2.证人证言;3.被害人陈述;4.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;5.鉴定意见;6.辨认笔录等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某某受杨某某的纠集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因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七条之规定,应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
检察员:聂玲莉
2015年3月10日
附:
1.被告人王某某现收监执行于阳泉市看守所。
2.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