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起诉书(刘某某交通肇事案)
时间:2015-11-11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 | |

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

起诉书

阳郊检公诉刑诉〔201582  

被告人刘某某,男性,1972**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72********,汉族,初中,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,住山西省盂县******号,因涉嫌交通肇事罪,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,于201542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
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,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。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7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157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20157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
2015441010分许,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C****5/C****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207国道928KM+500M路段时,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嘉陵牌JH125-D型二轮摩托车相撞,致周某某死亡,车辆部分损坏,造成事故。经鉴定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1.书证:查获经过等;2.证人史某某的证言;3.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;4.鉴定意见;5.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,并且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、抢救伤者,并向公安机关报告,应认定为自动投案,构成自首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此致

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

检察员:聂玲莉  

201586  

附:

1.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原住所。

2.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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