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
起诉书
阳郊检公诉刑诉〔2015〕82号
被告人刘某某,男性,1972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72********,汉族,初中,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,住山西省盂县**镇**村**号,因涉嫌交通肇事罪,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,于2015年4月2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,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。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15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2015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15年4月4日10时10分许,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C****5/晋C****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207国道928KM+500M路段时,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嘉陵牌JH125-D型二轮摩托车相撞,致周某某死亡,车辆部分损坏,造成事故。经鉴定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书证:查获经过等;2.证人史某某的证言;3.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;4.鉴定意见;5.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,并且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、抢救伤者,并向公安机关报告,应认定为自动投案,构成自首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
检察员:聂玲莉
2015年8月6日
附:
1.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原住所。
2.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