阳郊检公诉刑诉〔2016〕51号
被告人段某甲,男性,1965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65********,汉族,初中,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,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**镇**村**号,因涉嫌职务侵占罪,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,于2016年2月2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;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,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,于2016年3月1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,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16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10年5月,阳泉市**厂与陕西**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,随后按照合同约定供给对方耐火材料。2014年1月21日,被告人段某甲利用担任阳泉市**厂**的职务便利,私自持该厂收据以及委托书等手续从陕西陕北**能源化工有限公司(原陕西**化工有限公司)索要回货款185464.6元,后将该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。2015年11月9日,阳泉市**厂投资人梁某某报案后,段某甲于2015年11月30日、12月20日、2016年3月2日分三次归还阳泉市**厂共计185464.6元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合同书、帐务资料、收据、谅解书等书证;2.证人梁某某、段某乙的证人证言;3.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段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,进行营利活动,数额较大,超过三个月未还,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: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,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,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,但数额较大,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
检察员:田长春
2016年5月11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