阳郊检公诉刑不诉〔2016〕16号
被不起诉人王某某,男性,1962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62********,汉族,初中,个体,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,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**号楼**单元**室,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,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,于2016年5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,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,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26日补查重报。
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:
2016年3月29日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接到郊区农行工作人员候某某报案称:持卡人王某某,男,身份证号1403111962********,2012年7月19日开户卡号为52008300********,截止2016年3月2日透支金额本金82027.23元,利息10364.04元,滞纳金5379.59元,合计欠款为97770.86元,逾期200天。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、短信、上门催收,其承诺还款,但一直未归还银行欠款。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,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还款40000元、18日还款40000元、19日还款22050元,截止2016年5月19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所欠农行欠款为零。
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,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明确,不符合起诉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,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。
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。
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,请求提起公诉;也可以不经申诉,直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。
2016年8月30日